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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案例补偿标准低法院撤销拆迁协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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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

泌阳县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

汪某、徐某、吉某某等人

委托代理人

冯凯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玲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丽媛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情介绍

被上诉人王某某、吉某某等五人,系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居民,均有着自己合法居住的房屋。年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实施S省道扩建项目,将汪某等人的房屋纳入征收范围,但因补偿不合理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

年12月13日,泌阳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逼迫汪先生等人与其委托的春水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各项补偿总额约为30余万元。

汪某等人目前居住的房屋地理位置优越,用于商业用途,而征收方给的补偿款连当初购买房屋的钱都不够,而且也没有给予原告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

随后他们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冯凯、王玲律师以及王丽媛实习律师共同维权,并依法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年8月21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撤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判决书之一)

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案件发回重审

之后泌阳县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年2月17日作出()豫行终xxx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协议仍被撤销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理,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于年12月12日委托泌阳县春水镇人民政府与原告吉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县政府上诉被驳回

撤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重审判决作出之后,泌阳县政府提起了上诉,最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判决。

附:万典律师答辩意见(节选)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提出的主张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1、本案属于行政协议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被答辩人为实施S省道扩建项目泌阳春水镇段建设项目将答辩人房屋列入征收范围,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授权委托书》是被答辩人泌阳县人民政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写明被答辩人委托春水镇人民政府负责拆迁具体事宜,结合一审时答辩人提交的证据10: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吉德珍、王道省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书》及附件国土资源部征地批复,可以清晰的看出S省道扩建项目是经过国土资源部批准用地的建设项目。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答辩人是履行土地征收的法定义务主体,也就是说被答辩人委托春水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在履行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已经明确规定了行政协议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发〔〕2号发布)规定,行政行为种类第12项为:行政合同,也就是说行政合同(协议)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所谓行政合同(协议),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公务目的而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签订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行为。行政合同的特征有三:一是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有一方是行政主体;二是行政合同必须是直接执行公务的合同;三是超越私法规则的合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方是代表国家的行政机关,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是行政机关依照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而实施的行为,而不允许行政机关依照民事法律规范自由约定权利义务。因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符合行政合同的特征,属于行政合同。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作为民事合同对待是不准确的。

在新行政诉讼法年实施后,将行政协议、行政合同作为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已经是全体法律人的共识,被答辩人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已经与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相抵触,不能适用。

2、涉案房屋不属于违章建筑,被答辩人上诉的理由与被答辩人所实施的行为明显不一致,违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被答辩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泌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泌阳县S快速通道升级改造工程规划范围内土地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实际上被答辩人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并未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且泌阳县春水镇人民政府代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也认可了涉案房屋的合法性,并委托评估机构作出了了评估,被答辩人所谓的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主张违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意图用似是而非的道理影线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1、涉案土地属于国有土地,涉案房屋属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按照被答辩人制定的《泌阳县S快速通道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土地和房屋是分别进行评估,但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单中仅显示对房屋进行了评估,对土地价值未进行评估,无法体现涉案房屋的真实价值,对答辩人明显不公平。

2、按照“房随地走、地随房走、房地一体、不可分离”的物权基本原则,涉案房屋属于答辩人所有,则涉案房屋所依存的土地则为答辩人所使用,土地价值自然属于答辩人所有。

3、答辩人提供的收条,注明了房屋价值和收款人,答辩人购买房屋后,这几年房屋价格飙升,已经升值几倍,这是一个正常的社会常识,不用证据都可以证明,要知道涉案房屋是按照商铺进行购买,也是按照商铺进行实际使用的,拆迁补偿费用低于答辩人购房费用确实是客观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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